合法清債民間借貸中違約金條款的效能

?新聞資訊 ????|???? ?2020-08-27 11:05
民間借貸中違約金條款的效能
民間借貸中,當事人商定了違約金,系雙方當事人意義自治的表示,如不違背國度法律規則,**應予支持。
案情:
  2007年6月2日,被告吳某向被告徐某借款5萬元并簽署借款合同一份。雙方商定,借款期限為30天,假如吳某到期不還將承當借款總額的30%作為違約金。后吳某未按期還款,徐某經屢次催討無果,于2007年8月5日向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提**訟,請求吳某返還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1.5萬元。
裁判: 
  湖州市吳興區****經審理以為,被告徐某與被告吳某簽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實行協議的商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約出借,顯屬違約,應當承當清償債務的民事義務。現被告依據合同商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因合同商定并不違背國度法律規則,系雙方當事人意義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按照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則,判決如下:被告吳某出借被告徐某借款5萬元,支付被告違約金1.5萬元。 
評析: 
  關于本案存在兩點爭議之處:一是民間借貸中商定違約金的條款能否有效;二是**能否應對違約金的數額主動停止檢查。 
一、商定違約金條款的效能認定 
民間借貸能否能夠商定違約金,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白規則。關于雙方當事人商定違約金的,**在審理中能否應當認定其效能,存在兩種相反的觀念。持肯定意見的以為,法律并未明白制止在借貸合同中商定違約金,那么就屬于當事人意義自治的范疇,應當供認其法律效能。持否認意見的則以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則限定了借貸合同的違約義務承當方式僅為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借貸合同的標的物為貨幣自身,因而,出借人的損失只能是利息損失。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性質規則是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這種對違約金雙重屬性的折中認可,決議了當事人在合同中商定違約金條款的合法性,并且允許當事人商定懲罰性的違約金。理論中,多數**也對借款合同中商定違約金的效能予以供認。因而,在民間借貸合同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就逾期還款商定違約金,作為承當義務的一種方式。
二、**能否應對違約金的數額主動停止檢查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則:“商定的違約金低于形成的損失的,當事人能夠懇求****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商定的違約金過火高于形成的損失的,當事人能夠懇求****或仲裁機構予以恰當減少。”按此規則,**對違約金數額的調整是以當事人的懇求為前提的,假如當事人沒有提出懇求,**能否主動介入呢?
普通狀況下,出于對當事人意義自治的尊重,**對違約金的數額不宜主動調整,但民間借貸合同卻另當別論。民間借貸合同是一類較為特殊的合同,其標的物是貨幣自身,直接影響到資本市場的穩定,屬于國度嚴厲控制的范疇。因而,為了避免***現象,標準民間借貸行為,《最高****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則了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越銀行同期利率的4倍。假如允許當事人恣意商定違約金,而**無權予以調整的話,當事人很容易經過商定違約金來躲避法律的強迫性規則,這無疑會為變相***提供合法外衣。
關于民間借貸合同,**對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違背民法公平準繩或者有放***躲避法律嫌疑的,能夠主動停止檢查。在詳細方式上,法**夠充沛應用釋明權,告知當事人對違約金數額的上下享有合法的懇求變卦權,由其來決議利益的取舍。